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告 鍾子柔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及112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鍾子柔(原名 鐘嘉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鍾子柔(原名 鍾嘉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