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告 鍾子柔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及112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鍾子柔(原名 鐘嘉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鍾子柔(原名 鍾嘉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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