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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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告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湖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被告上正鐵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昭維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6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孟玲 ,嗣由蘇昭維接任之,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6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為被告簽發用以預付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購買原料的貨款,交付時仙宗公司業務即訴外人 洪振家 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被告為了維持與仙宗公司直接收付票款關係,因而拒絕,嗣後仙宗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予被告,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遭他人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再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示,均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正面下方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記載),系爭記載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並蓋有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許孟玲小章一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系爭支票於發票後遭變造塗銷系爭記載等語,應由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支票既已將系爭記載之文句劃掉,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其塗銷處蓋小章,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應認發生塗銷之效力,被告實際負責人 魏大淵 前對仙宗公司人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調詢中陳稱:洪振家於110年5月28日到我的工廠向我表示,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可賣,並要求到貨前要開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理由是仙宗公司負責人 王俊雄 指示,仙宗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後,仙宗公司就拿不到貨款,我雖然多次向洪振家表達一定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但洪振家一直說都是王俊雄的指示,我基於多年來交易都正常,才答應開立支票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嗣後仙宗公司僅部分交貨...洪振家於110年9月9日又向我表示,仙宗公司之前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該信用狀於110年9月10日到期,仙宗公司帳面上還缺300萬元,拜託我下定300萬元的盤元,一定會以低於市場價格賣給我,我答應後,分別以上正公司及戎茂公司的名義,於9月9日下訂每公斤25.7元的韓國製盤元60噸,總共購買120噸,金額為323萬8,200元,並開立兌現日期11月30日的支票給洪振家。仙宗公司會將我開立的支票拿到銀行質押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3頁),可見魏大淵係開立支票預付盤元貨款予仙宗公司,且魏大淵經營螺絲、鐵釘業務多年,分別擔任訴外人戎茂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熟悉塗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利害關係,仍為購買低於市價的盤元,及幫助仙宗公司度過資金缺口難關進口盤元交貨予被告,而開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交付仙宗公司,據此,已足認系爭記載業經被告合法塗銷。

 ⒉被告另提出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簽收單1紙(下稱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39頁),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交付洪振家時,曾彩色影印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後交予洪振家簽收,即製作系爭簽收單留存,惟當日系爭簽收單所影印之系爭支票,漏未循例在系爭記載處蓋用當時負責人許孟玲之小章,故洪振家簽收後又由被告取回,加蓋小章後製作系爭影本留存,再次將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交付洪振家等語。觀諸系爭簽收單上所影印之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雖未塗銷系爭記載,亦未蓋用許孟玲之小章,惟僅得據此認定系爭簽收單是在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影本作成前影印並由洪振家簽收,然系爭影本上並無洪振家簽收之紀錄,無法排除系爭簽收單、系爭影本作成後,又因故由被告塗銷系爭記載再次交付洪振家之可能,是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銨宏裝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宏公司)、戎茂公司簽發予仙宗公司之另紙支票,亦遭仙宗公司變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見仙宗公司慣常以逕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手法,持貨款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惟另紙支票是否遭變造,與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系爭支票於發票後遭變造刪除系爭記載之心證,應認系爭記載係經發票人合法塗銷,系爭支票既為可流通轉讓之票據,原告自仙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1,6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被告

仙宗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81,12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10.30

110.11.01

2

被告

仙宗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811,2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11.10

110.11.10

3

被告

仙宗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619,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11.30

11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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