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告 黃鈺翔

被告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龍井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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