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74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鍾馥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5日13時27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A),於110年6月13日3時1分許歸還(無逾時),再於110年6月13日3時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見本院卷第頁下稱系爭車輛B),於110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始歸還(自110年6月20日3時0分起逾時),租金定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990元/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2,5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然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時並未依約定歸還,原告持續以電聯、簡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亦不知車輛為何未歸還,後續由原告尋獲取回車輛。被告上開租賃期間(含逾時還車),迄今尚未償付租金(含逾時部分)38,300元、油資12,252元、通行費用984元,共計51,53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伊的朋友即訴外人 洪尚良 以伊的名義去租車的,伊事前不知情,車不是伊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租金計算明細、租車專案(下稱系爭租車專案)、通行費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北小卷第15至65頁)。被告雖辯稱是訴外人洪尚良以被告名義租車,被告不知情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洪尚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號案件(下稱刑案)中供稱:伊有在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以被告的證件資料透過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輛,當時是因為伊自己的證件有拿去租另一輛車,所以才經過被告的同意以她的證件向原告租車,我們也都一起使用過那臺車等語(見刑案卷第70至71頁),而被告於刑案中亦供稱:伊將伊的證件借給洪尚良去向原告租車,實際上用車的人是洪尚良,伊有同意將伊的證件交給洪尚良,讓洪尚良去租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知被告雖未明確授權洪尚良代理被告向原告租車,但被告既同意洪尚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租車使用,縱被告未自己實際使用,然被告同意洪尚良使用其證件,已足使原告信洪尚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應認被告係與原告締結汽車租賃契約之人,被告自應就本件承租車輛所生費用負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日起(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1月24日生送達效力,北小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36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