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原告 張耀仁

被告 梅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起,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許子文 」之成年男性友人介紹,加入「許子文」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師兄」(或使用「羅拿度」)、「MoneyLike」、「渡我不渡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大師兄詐欺集團),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被告負責將其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大師兄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9月1日開通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大師兄」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渡我不渡他」,再依「大師兄」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該帳戶之贓款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大師兄」指定之人,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大師兄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被告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8之金額作為報酬。大師兄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即於109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劉詩琪 」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美金買外匯期貨云云,並要原告加入「FBS」網站(網址http://fbsforextw.com/),再自稱「FBS國際金融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12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田尾郵局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被告則於109年9月3日11時起,依「大師兄」(使用「羅拿度」之暱稱)之指示隨時將臺銀帳戶餘額告知「大師兄」,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適該行行員於受理後詢問被告提款原因時發覺有異,而於同日13時許通報警方而當場查獲被告。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大師兄」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大師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開立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有上開臺灣銀行112年5月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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