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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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賴八卦
即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兆祥 律師
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之夫為原告派下
員,被告丙○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少額租金,惟原告
近日查得被告丙○早已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轉租
被告甲○○,被告丙○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甲○○,並未經
原告同意,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以此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則無論被告丙○或被告甲○○皆無權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等應自台中市
○○區○○里○鄰○○街○○○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
還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丙○主張之抗辯:被告謂其先夫 賴朝科 因原有土
造房屋全部倒塌而將之重建為磚造房屋,已向稅捐機關申報
納稅義務人為賴朝科,及原告出具之租金收據記載「土地租
金面積285平方尺」,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云
云,顯然不實,蓋於59年、60年間台灣並無天災地變,原有
建物應無全部倒塌之可能。況依卷附相片,顯示系爭建物仍
保留原有土造形式,並非磚造房屋,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房
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物。故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為其夫賴朝科
重新建築,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信其為真實
。被告丙○嗣後變更主張,謂系爭房屋非於60年間重建,係
47年間87水災,二棟房屋屋頂是稻草已全倒,由賴朝科重建
,70年前棟房屋改為瓦頂,後棟房屋又倒塌重蓋,改為磚造
瓦頂, 冀圖 自圓其說,亦非可採。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原屬於純土造建物二棟,被告丙○
及先夫賴朝科於35年10月1日遷入居住,該房屋於民國47年
八七水災,二棟建物屋頂是稻草已經全倒,由賴朝科重蓋,
民國70年前棟房屋改為瓦頂,後棟房屋又倒塌重蓋,改為磚
造瓦頂,故系爭房屋為賴朝科重建,已非原來純土造房屋。
因為房屋為賴朝科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基地即台
中市○○區○○段第109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85平公尺,
所以租金收據載明為「土地租金面積285平方公尺」,被告
丙○為繼承人之一,租金已繳納至97年12月止。賴朝科於85
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丙○、 賴大守 、 賴大權 、賴
大勇、 賴寶真 、 賴寶惠 ,故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如
果房屋有出租,應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出租,任何一人出租對
於其他繼承人不發生效力。被告丙○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被
告甲○○,並無原告所稱轉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給被
告甲○○,原告就出租時間、租金若干元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被告甲○○因收入不多,承蒙被告丙○幫
忙借住系爭房屋,未向被告甲○○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業據提出台中市
政府59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丙○對於繳納租金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以:系
爭房屋原為土造房屋,因全部倒塌而不存在,由其前夫賴朝
科重新建築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納
稅義務人為賴朝科,故系爭房屋為賴朝科全體繼承人所有,
被告丙○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並非承租系爭房屋云
云置辯,並提出台中市政府60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
。經查,台灣於59、60間並無重大天災地變,系爭房屋如何
發生全部倒塌而不存在之情況,實屬疑問,且經本院履勘系
爭房屋現況為:系爭房屋前棟之牆壁為土造,大門四週有砌
磚,屋頂為磚造;後棟前半部為土造,後半部為磚造,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房屋既仍保留土造形式,並非全部磚
造房屋,被告辯稱其前夫賴朝科於60年間重新建築磚造房屋
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丙○嗣後改稱:系爭房屋於47年八七水災,二棟建物屋
頂是稻草已經全倒,由賴朝科重蓋,70年前棟房屋改為瓦頂
,後棟房屋又倒塌重蓋,改為磚造瓦頂,故系爭房屋為賴朝
科重建,已非原來純土造房屋等語。惟經證人乙○○到庭證
稱:在70年左右賴朝科叫我去幫他翻修房子,他說三合院(
指前棟)屋頂有茅草、竹子部分被蟲蛀壞,我幫他翻修屋頂
,後棟房子土造牆壁倒掉,所以我幫他砌磚建造一間廚房、
廁所,後棟並未全倒等語,足認賴朝科於70年間將系爭房屋
作部分整修並非重建,自無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丙○所辯,洵無可採。又租金收據固記載「土地租金」,
因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係以房屋附連使用之土地面積計算,非
僅以房屋使用面積計算,此項記載無礙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認定。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丙○辯稱賴朝科之繼承
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係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基地,並
非承租系爭房屋乙節,自無何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甲○○,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部分
出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甲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收
回系爭房屋,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而得收回房屋乙
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等否認有轉租之情事,辯
稱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部分出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非
無疑問,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轉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甲○○
使用,並據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揆諸首開判
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丙○與被告甲○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就被告丙○與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主
張被告丙○違法轉租予被告甲○○,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因違
法轉租而終止,並無可採,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