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3620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分別於:
⒈民國93年03月1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30萬
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
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為證。
⒉被告再於民國94年04月2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25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被告借款合計為新台幣414,075元整,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陳稱:聲明人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208號支
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令,向
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
其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
款影本各一份、交易明細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被
告雖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362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
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聲明人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36208號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
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
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嗣已於97年9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97年10
月28日收受本院97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4,5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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