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
出租予被告2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
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繳付,嗣租期屆滿後,被告2人又延長租約至96年11
月9日止,但被告2人自95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
至96年11月份止,積欠16期租金共96000元未付。原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即已
搬遷,並未延長租約,更未積欠租金未付,而乙○○有無
延長租約,被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否認曾向原告延長租約,租約上「延到96年
11月9日」字樣並非被告所書寫,該字樣下之簽名係93年
11月10日簽訂租約時更改租賃期間日期「94年11月14日」
為「94年11月9日」時所簽,與同行「93年11月15日」更
改為「93年11月10日」之情形相同。另被告於94年11月9
日租約屆期,被告丙○○搬走後,被告曾繼續住在系爭房
屋,但住到何時,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大約在半年內就
搬走了,當時確有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事後已陸續還清,
最後又積欠原告1個月租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搬家才搬
走,而積欠1個月租金已由押租金6000元抵付,故被告亦
未積欠原告租金未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至94年11月9日,租金為每月
6000元。
(二)被告丙○○於94年11月9日租約屆期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而被告乙○○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之「延到96.11.9日
」字樣為原告所書寫,另「乙○○」之2式簽名確為被告
乙○○親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94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是否曾向原告延長租約
至96年11月9日?
(二)被告2人是否積欠原告95年7月至96年11月之租金共96000
元未付?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租賃契約之成立,必
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參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4年11月9日租
期屆滿後,曾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96年11月9日云云,並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之記載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租約
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僅為被告
丙○○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締約
當事人,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4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
,兩造間若有意延長租賃期限,亦應由原告與被告丙○○
協議簽訂,始為適法,被告乙○○應無權代理被告丙○○
續與原告延長租賃契約期限,尤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否認曾與原告協議延長租賃契約期限至96年11月9
日,則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於94年
11月9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原告與被告丙○○間自94
年11月10日以後就系爭房屋即欠缺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租賃關係自不存在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實際上為
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且被告乙○○同意延長租賃期限
至96年11月9日,並簽名其上云云,亦為被告乙○○所否
認,本院認為被告乙○○當時若與被告丙○○為系爭房屋
之共同承租人,兩造間何以在簽訂租賃契約時不將被告乙
○○與被告丙○○併列為承租人,僅將被告乙○○列為承
租人即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兩造間當時之真意
係由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已,被告乙○○並
非承租人。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之約定,
原記載為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嗣更正為93
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而系爭房屋租約之實際
起租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則被告
乙○○在上開93年11月15日之「15」旁及塗改後之「10」
下方簽名,乃係因應日期塗改所為之更正簽名,不具有其
他意義,而被告乙○○在上開94年11月14日之「14」旁及
塗改後之「9」旁簽名,亦屬因應日期塗改所為之更正簽
名,2者應做相同之解釋,始為一致;況原告於97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延到96.11.9日」字樣為其所書
寫之事實,此與被告乙○○在前開2式簽名之筆跡顏色大
致相同,卻與原告書寫上開字樣之筆跡顏色不同可知,亦
即「延到96.11.9日」字樣確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但被
告乙○○是否隨後在其下簽名,顯有疑問?此部分自應由
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
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所為兩造曾協議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延至96年11月9日之主張為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積欠95年7月份至96年11月份共16個月
96000元之租金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丙○○抗
辯稱於94年11月9日租約期滿後已搬遷,未積欠租金等語
,被告乙○○抗辯稱於94年11月9日租約期滿後僅續住沒
多久,不超過半年就被原告要求搬遷,所欠1個月租金以
押租金抵付等語,則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積欠上開期間之
租金未付,自應就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前提條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兩造間曾協議
延長租賃期限至96年11月9日之主張既不可採,已如前述
,且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僅主張被告乙○○續住系爭房屋
至97年初始搬遷,係以被告乙○○尚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
,及屋內尚有被告乙○○遺留之物品未清理為其依據,並
未涉及被告丙○○在租約期滿後是否續住部分,足見被告
丙○○所為租期屆滿後即已搬遷之抗辯應屬可信,故被告
丙○○於上開期間既未與原告續訂租約,亦未居住在系爭
房屋,即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丙
○○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96000元,尚嫌無憑。又依前述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為被告丙○○履約之
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係就主債務人負欠之債務代為
履行負同一責任,被告丙○○既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未付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不負代為履行責任,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96000元,
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乙○○於94年11月9日租期屆滿,被告丙○○搬走
後續住系爭房屋乙節,此屬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
屋是否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問題,且依被告乙○○之抗辯
,其於94年11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住期間不超過半年乙節
若為實在,被告乙○○至遲應於95年5月間即已搬遷,自
無積欠原告95年7月份以後租金之可能。況被告乙○○在
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於上開期間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說明其於95年至97年間居住處所
何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於上開期間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須原告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後
,被告乙○○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自
承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情,但有間接證據證明(即被告乙
○○尚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屋內尚有被告乙○○遺留
之物品未清理)云云,本院審酌一般房屋租賃實務,承租
人在搬遷後未能騰空清理屋內物品,及未交還房屋鑰匙者
,所在多有,並非罕見,自不得僅以前開情事逕認被告乙
○○於上開期間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何況被告乙○○
祇承認未清理屋內廢棄物,否認未交還房屋鑰匙),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應認
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
,被告乙○○僅為被告丙○○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
告丙○○於95年7月間至96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丙○○即未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被告乙
○○自不負代為履行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遽行起訴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96000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