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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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
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新台
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二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
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
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等語,惟查,原
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且被告對積欠原告消費借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
部份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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