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
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