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9之15地號、面積104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6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
○○○巷○○弄○○號房屋,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
予被告,嗣因被告拒不依土地法第182條前段規定,繳納土
地增值稅,且將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所需之所有權狀等
文件,自代書處取回,更於收受上述20萬元約1個月後,對
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按應係解除之誤)兩造就上開不動
產所訂買賣契約,伊於嗣後向法院訴請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法院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解除為
由,判決伊敗訴確定,是兩造所訂上述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
,被告理應將所收取之20萬元交還予伊。伊曾於82年間聲請
鈞院對被告核發82年度促字第820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
還該20萬元買賣價金,因未曾收受被告提出之異議狀繕本,
致伊認為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故伊於其後再收到鈞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時,並未繳費,而遭鈞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裁定駁回。又伊此次係先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97年度
司促字第27150號支付命令,促請被告返還上述20萬元;被
告嗣後雖曾向鈞院提出異議狀,惟由其狀首之案號欄記載:
其係對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75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一節觀之,顯見被告並非對伊聲請鈞院所發97年度司促字第
2715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於收受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依該確
定支付命令之內容,返還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7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97年8月間收受鈞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命
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與利息之97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支付
命令後,已於20日內提出異議。又伊於20餘年前確曾與原告
訂約,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且曾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
元定金,伊並已將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之相關證件交給公設
代書,惟因伊不願意依照原告之要求遷移戶口,以利原告節
稅,原告遂遲不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經伊發函催告亦不置
理,伊因而再發函解除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
並沒收該20萬元定金,嗣原告向鈞院訴請伊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順利履行,伊主
張沒收原告交付之20萬元定金,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況且,伊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迄今已逾20年,
原告請求伊返還該20萬元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程式,法律並無特別
規定,是債務人只須將其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意思表示,以書
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即生異議之效力。查原告係於97年7
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7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7年8月20日對被告核發
97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
告,被告則在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原
告所具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所
具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等附卷可稽。雖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其首頁案號欄所載:97年度司促字第「21750」號
,及次頁異議內容中記載之案號97年度司促字第「2175」號
,均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案號為
97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者,有所出入;惟被告既在該
異議狀首頁當事人欄內,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為原告,顯見
其係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無疑;再由
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97年7、8
月間,僅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上開97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
支付命令,及被告於同日陳稱:其係在97年8月間收受本院
所核發、命其給付原告20萬元之支付命令後,始提出上開異
議狀等語觀之,更足證明被告以上述書狀異議之對象,確為
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7150號支付命令無
誤,則被告在該異議狀內記載之支付命令案號雖非正確,對
該書狀所發生提出異議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
所具上開異議狀所記載案號,既非「97年度促字第27150號
」,即不能認係對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該
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已確定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既在本院對其送達97年度促字第27150
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依據前揭條文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視
為起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於77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並
已交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惟被告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伊所有,亦未返還該20萬元予伊,且被告於收受該20萬元
約1個月後,曾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上開不動
產所訂買賣契約,伊嗣向法院訴請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復經法院以兩造間所訂前述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又伊曾於82年間,聲請鈞院對被
告核發82年度促字第820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伊因未
遵期補繳,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等語,業據其提出定
金收據影本及本院82年度促字第8207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其收取之上述20萬元返還予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早於77年間即已解除,業如前述,至於該買賣契約解
除之原因為何,兩造之說法並不相同,且雙方均未提出原告
先前向法院訴請被告依該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一案之法院判決或案號,故本院亦無從依據判決內容或調
取卷宗查明此事。惟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遲不履行契
約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則該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其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定金。又倘該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雖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後,將該20萬元償還原告,
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等規定,原告對被告此項定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自其於77年
間收受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時起,即得行使
。原告雖曾在82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返還該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自承本院在依其聲請
、核發82年度促字第8207號支付命令後,復曾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顯見被告就該支付命令必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從而該支付命令因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2
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
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之
規定,原告於82年間所為該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而原告遲至97年7月29日,始再次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97年度促字第2715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與利息,距其於77年間可行使該項請求權之起始日
,早已逾15年,揆諸前揭規定,其對被告請求返還該20萬元
與利息之債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已提出
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被告拒絕對原告給付該20萬元及
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7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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