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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