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林坤鐘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
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次日起算為
期1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9,41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
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書及現金卡帳號查詢單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