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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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經警對其實施」應補充為「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56分許,對其實施」,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希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酒駕,已知道錯了,永不再犯,可否只判繳罰金,因被告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公司規定需有良民證,如有刑責將被開除。目前景氣不好,被告有3名子女、太太、母親需扶養,倘失去工作,整個家庭經濟會出現大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之男子,對於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具狀表示伊從事房仲業,因收入很差也不穩定,心情壓力大才喝酒,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工作、家庭、經濟等情形縱令屬實,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至被告請求只判處罰金部分,茲其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單科處罰金刑,是被告此部分所情,難認有據。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㈡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