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黃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吸食器1組;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該吸食器
1組經鑑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96號鑑驗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20頁)在卷可稽,已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故吸食器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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