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峰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4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撤銷改判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二罪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15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6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7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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