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揚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揚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3日復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自由案件,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聲請,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3日,復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之情形。爰審酌受刑人前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惟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堪認前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實已給予其自新寬典之機會,詎受刑人竟不知謹記教訓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向被害人討債,竟在眾目睽睽下,強行迫使被害人上車,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且毆打被害人,目無法紀,受刑人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無悛悔向上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一再故意犯罪而漠視刑罰之制裁,已顯現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受刑人並未在緩刑期間強化個人的法治觀念,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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