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希為大專畢業、從事 房仲業 之男子,對於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具狀表示伊從事房仲業,因收入很差也不穩定,心情壓力大才喝酒,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被告陳奕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舊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萬壽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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