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6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選任辯護人楊其康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荃 和律師被告 楊晨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於「12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有關於被告楊晨齡涉犯本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10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入監前間之某日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楊晨齡自107年12月2日起即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為證,是該等期間自應予扣除,顯係誤載,則因原記載之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上開犯罪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2月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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