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應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證據部分「被害人 顏嬿宸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更正為「被害人顏嬿宸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並增列「被告劉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武勝提供其印章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印章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造成告訴人 孫唯嘉 、 蔡佳宏 、 蔡芙樺 、 蔡一聖 及被害人顏嬿宸遭受財產上損害,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其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白認錯,足認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而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