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宋双財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被 告 潘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以其個人資金週轉所
需,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雙方約定月息1%,原告即於95年2月6日匯款10萬元、同
年7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於華南銀行忠孝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多年來被告僅清償10萬元,迄今尚有15
萬元未獲清償,被告就其尚未清償之本金15萬元,仍按月支
付利息1,500元,並匯入原告所有於美濃鎮農會之帳戶。原
告於98年3月因腿部外傷感染致左腳截肢,99年9月復因腦部
中風致肢體、言語功能受損,無法外出工作,亦無人照料起
居,生活處境堪憐,99年12月經核列為低收入戶至今,其間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旗山
四保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欠款,被
告亦未置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丈夫為原告之堂兄,因從商經營不善,造
成財務虧損,先人留下之田產亦遭拍賣,當初向原告借款時
言明,依目前被告之財務狀況,僅能先支付利息,本金待被
告有能力再清償,並約定月息1%,原告始將借款匯入被告
帳戶內。至98年間,被告之田產遭拍賣,原告見狀不斷催討
欠款,並要求被告一次清償,被告迫於無奈,要求原告結算
借款金額,惟兩造於利息之計算認知歧異,剩餘金額尚有落
差,致無法清償,且依被告當保母每月賺取微薄收入,扣除
房租水電等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加上被告尚須清償其餘借
款,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5萬元,
雙方約定月息1%,原告即於95年2月6日匯款10萬元、同年7
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於華南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至少已清償其中欠款10萬元,復自99年
1月起至101年4月期間,幾乎均按月匯款1,500元至7,700元
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旗山四保
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5日內清償欠款
,該函已經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收受,但被告迄未清償系爭
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帳戶影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之事實,被告
復自承已收受該筆借款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
限,而原告前已於10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5日內清償借款之利息、本金,堪認原告於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期限,是原告依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就系爭25萬元借款,迄今已清償本金136,842元、
利息123,458元,共清償260,3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13,15
8元云云,固經被告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但原告否認被告計算之金額,並提
出被告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主張被告
尚欠本金餘額121,879元及利息15,483元,共計137,362元
未還等語,經核兩造間所認定欠繳本金、利息產生差距原因
,乃被告抗辯其曾於95年10月、95年11月、96年4月、96年
10月、97年9月、97年10月、100年2月、101年5月,除其中
96年10月給付2,200元、97年9月、10月各給付2,000元、100
年2月給付1,500元外,均各給付原告現金2,500元,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不爭執由伊親寫的手寫帳目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但該帳目明細僅記載95
至99年間帳目,且上開有爭議月份原告所記載字樣為「-2,5
00」、「-2,200」、「-2,000」,核與其餘各月份即使同是
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借款情形,仍記載如「5,000」、「3,
000」等情迥不相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償還借款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月份乃被告原應允償還本息
卻未給付等情為可信,被告復自承101年5月該筆2,500元乃
原告另向第三人借貸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自亦
無從計入兩造間還款金額。則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
已給付上開款項,兩造間借款經抵充本金及利息後,未積欠
利息,且本金僅餘113,158元等節為真,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原告尚欠本金、利息合計137,362元,及其中本
金121,879元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就其中137,362元,及121,8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其中1,45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