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光輝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
1年5月10日,票號TM0000000號,以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
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新台幣5,000,000元之支票乙張,
詎經於101年5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該筆借款係
被告弟弟所借,支票整本都是被告弟弟在使用,被告沒有看
過,伊開立多少金額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茲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所提票據之真正(唯未認
諾原告之請求),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被告將伊所申請
的整本支票連同印章交予伊弟弟使用,形式上即已授權伊弟
弟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法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因此被告所
辯,核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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