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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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632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0年10月31日起1年。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即民國100年
4、5月間,因故意犯下竊盜罪,而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處分撤銷
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