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沈園淋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5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24元,餘新台幣47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郭惠萍 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3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與一心東街口處停車時,因被告使用管理其駕駛之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當,致後車廂門在車輛行進中開
啟,碰撞靜止中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33,300元(包括工資11,420元、零件21
,88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汽車當時是要迴轉到7-11便利商店,
車門打到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是停在7-11便利商店前面轉角
的地方,占用車道違規停車,路邊是紅線,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在路口轉角10公尺內及畫有紅線的地方禁止
停車,所以也要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修理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6月19日彰
警分五字第10100213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對其駕駛之汽車疏未注意
車門是否關妥,以致在行駛中車門打開而撞及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惠萍駕駛系爭汽車係違規停車,
亦有過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與訴外人郭惠萍於
上開談話紀錄表均表示車禍後現場已移動等語,尚難認定系
爭汽車是否違規停車及如何違規停車,故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3,300元
,包括工資11,420元、零件21,88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
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7年4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0年2月10日,已使用約2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
費用折舊後為6,033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7,453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