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更正補充為「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某友人住處內」,第3行「竟駕駛懸掛7W-9451號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更正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懸
掛7W-945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8MG/L,酒醉程度
甚高,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
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另參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交簡
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年度營偵字第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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