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楊大興
       黃沂雄
       黃佩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被   告  郭貴川
訴訟代理人  郭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佳地二(法)字第033500號所示
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墳墓乙座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依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6517號強制執行拍定取得之不動產,並於
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3日之3份函文可佐;按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雜樹、雜草遍布,原告乃雇
工整地,於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留存乙座墳墓,經查該
墳墓系被告之子,被告埋設該墳墓於原告土地上並無任何
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遲未遷移。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願意自行遷墳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乙座
墳墓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
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乙座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上揭墳墓占有系爭
土地,亦均有如上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本院調
解程序中已自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使用土地。是
以,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舉
證證明,揆之上揭說明,即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該A部分所坐落之墳墓復為被告所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60地
號土地如附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佳地二(
法)字第033500號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墳墓乙座遷
移,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1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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