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被告 王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6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邀同被告王國隆、王松柏及陳宛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1%計算(目前為年息3.62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鼎富公司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64萬1,68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案件契據、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鼎富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王國隆、王松柏及陳宛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