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七五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即士東路與忠誠路二段交岔口左轉時(由東轉南)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忠誠路二段八十二巷西向東方向行駛之CHP—六五二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致該機車駕駛人左腿骨折,經警舉發其「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認為交通大隊關於本案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事實不符等語。又異議人關於本件警方之舉發單,曾提出申訴,其理由略以:伊於上開時間,沿士東路由東向西減速行駛,進入路口,待抵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忠誠路二段,惟直行約十公尺突見對向右前方(西北方)之忠誠路二段八十二巷有一重機車逆向朝伊車疾駛而來,伊即朝左採閃避措施並煞停,即警繪現場圖伊車之最後位置,該機車仍未減速避讓,直接撞擊避讓中伊車左前方保險桿後倒地,警繪現場圖所示並非伊原本之行駛路線,伊車之最後位置係為向左閃避後肇事之位置。忠誠路二段八十二巷僅劃設停止線,並無號誌、標線、標誌,顯為忠誠路二段之支道,其路權小於忠誠路二段,其行車本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對造重機車侵害當時士東路之路權,且有闖紅燈之嫌。八十二巷之機車如欲於士東路靠右行駛,須俟忠誠路方向綠燈時,先駛至士東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然後再於士東路綠燈時靠右前行,對造機車卻未如此行駛。就現場車輛、碎片、落土、及機車倒地位置而言,顯見自用小客車為靜止之狀態下為行進中機車撞擊所致,且機車倒地後仍滑行近十公尺,足證該機車速度快且未減速,而異議人之汽車緩慢直行待轉,見危害採緊急避讓煞停,之後即為該機車撞及等語。
四、經查:本件車禍,造成異議人之A車左前車頭損壞、前保險桿掉落,及案外人 曾文 檸之B車左前車頭及踏板破損、右車身刮地痕,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前開二車碰撞之車身位置分別為A車之左前車頭,及B車之左前車頭及踏板。上開二車之撞擊地點在忠誠路二段及士東路交叉口,B車之行向係自忠誠路二段與士東路中間之岔路即忠誠路二段二八二巷駛出,欲經過前開交叉路口往東行駛士東路,A車則由士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經過該路口左轉至南向忠誠路,此經異議人及 曾文檸 於警詢時敘明,有其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A車肇事後停於前開路口,其左前車頭距離士東路南側之路緣延長線僅七點四公尺,其左後車尾距同一延長線則有八點八公尺,又士東路中間之分隔島南側邊緣拒前開同一延長線亦為八點八公尺,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下簡稱事故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可稽,足見A車於肇事後所停之位置係在其對向車道上,而非在其原車道,又前開二車相撞後其散落物亦位在A車之對向車道上,更足以確定此二車相撞之處在對向車道。異議人在其申訴中雖多指摘B車有多項違規,惟縱使B車有違規行為,倘A車亦有違規,即不因B車之違規而解免A車駕駛人所應付行政責任,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僅在於A車是否有如原處分機關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倘結論為「是」,次須審就者乃A車此項違規與曾文檸所受骨折之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B車是否違規,本院則無須論就,先予敘明。茲審就如下:
㈠A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其左前車頭距忠誠路東側路緣之延長線外三點四公尺,此
有同上之事故報告表一份可稽,足見異議人在撞擊前未駛達路口中心線,即駛入對向車道,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曾文檸之機車朝伊車前方疾駛而來,伊因而朝左閃避並煞停等語,查曾文檸於車禍當日經警詢問時陳稱:當時士東路號誌是綠燈,伊見士東路上東向西(對向)方向有一排車駛來欲左轉往忠誠路,但伊見車陣前有空間讓伊通行,於是伊直行往士東路方向時,突然對向車陣中有部自小客BQ-八五六八向左不依順序駛出左轉,致使伊車左前頭被對方左前頭撞及而肇事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據其所述異議人「不依順序駛出」,自係指異議人未於東向西之車道煞停,讓其通過,且偏向西向東之車道行駛,致其二車於士東路西向東之車道相撞。另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曾文檸機車在伊右前方八至十公尺左右,伊即發現危害狀況等語(見同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是倘當時異議人採煞停之措施,應足足有餘,異議人應係信任曾文檸會讓其先行,或認為其向左側搶出,會閃過曾文檸之機車而通過,以致當發現曾文檸機車時未立即煞停。又依現場圖顯示肇事後A、B二車及碎片散落位置與A車車損之情形,異議人係往左駛出,致駛入對向車道,依該情形其固為避免與曾文檸車相撞,然亦包含向左先行搶出,不受曾文檸機車阻礙其左轉之意,並非緊急中不得不採之行徑。台北市交通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四九○一○○號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亦同認異議人「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曾文檸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異議人搶先左轉,造成本件車禍,曾文檸因而受傷,異議人之違規與 曾某 受傷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上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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