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即時傳真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九○○一三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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