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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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事項,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事、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