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甲○○通訊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以「民事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能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惟查上開裁定係於98年7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98年7月15日已告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98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抗告人具狀日期為98年7月14日,惟該書狀係於98年7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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