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 許文穎 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386元,然因聲請人收入固定,且又有小孩出生增加開銷,無力再繼續清償協商金額,遂於96年4月起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818,
891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等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應償還26,38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及債權人清冊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宏義達建材有限公司,聲請前2年(
95年12月至97年11月30日)總收入為816,000元,就97年1月至11月收入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薪資資料證明,惟本院參酌聲請人95年度收入為460,350元、96年度總收入為409,848元,96年度收入較95年度收入減少50,502元,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95年12月至97年11月30日總收入為816,000元等情,堪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應為34,000元(816,000÷24=34,000)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
要支出為家庭必要支出,含全家7人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等,每月22,000元,然經命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97年12月25日陳報狀載明每月支出為加油費2,600元,奶粉尿布費2,917元,全家伙食費15,000元,其子許○○教育費5,775元,其女兒許○○國民小學午餐費550元,及其父母 許陸 、許 張金鐘 每月扶養費共4,000元,其配偶 鄧春鳳 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共約1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鄧春鳳係中國籍人士,目前無工作證,因此無法就業,全家必要費用均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鄧春鳳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附卷可證,堪予採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另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加油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約2,600元,並提出加油之
統一發票以茲佐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與上班地點宏義達建材有限公司(嘉義縣○○鄉○○村○○○路○○○○號),均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且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在交通工具選擇上,應以最小成本為考量,故本院認每日交通費以每日6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交通費每月以1800元為准許,逾此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奶粉尿布2,917元,並提出實際支出
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許○○為00年0月生,目前2歲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故上開奶粉尿布等費用確實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且該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此項尿布等費用應予准許。
⒊許○○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其子許○○幼稚
園費用5,775元,業據提出許○○97年11月、12月收費收據為憑,然觀之該收據,並未載明係何所幼稚園,本院參酌嘉義縣公私立幼稚園97學年度收費標準表,以公立幼稚園全日制收費為據,學費、學生活動費等各項費用合計每月約3,100元,加計聲請人收據上之交通代辦費1,200元、羊奶費575元合計約4,800元,是以目前債務人經濟窘困之下,自應量力而為,故聲請人所提列許○○教育費用自仍應以公立之學費為準,故此部份費用,應以每月4,800元為適當,逾此應予剔除。
⒋全家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全家7人伙食費15,
000元,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聲請人與配偶鄧春鳳及子女許○○、許○○、許○○,合計僅有5人,並未說明另二人為何人,再參諸前揭陳報狀聲請人另陳報聲請人有受扶養之父親許陸、母親許張金鐘,每月共支出4,000元,及扶養其配偶及子女,每月共約15,00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家伙食費顯有重複列計,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陳明 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準,然衡諸社會常情,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故此項費用以聲請人個人膳食費為列計,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每人每日150元之金額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其女兒許○○國民小學午餐費550元
乙節,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承上開所述,聲請人已另有陳報其女兒之扶養費,是此部份亦為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⒍另聲請人主張其須與兄弟 許文盛 、 許文鏞 共同負擔其父親許
陸、母親許張金鐘每月共計4,000元扶養費用,及每月負擔其配偶鄧春鳳及三名子女共約15,000元等扶養費用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父許陸於00年00月生,現年63歲,其95、96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共計33,799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2筆,此有許陸之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聲請人父親許陸尚有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雖土地地目為道,然就田賦部分,公告現值金額計有2,328,485元等情觀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所列費用應剔除之。至於聲請人母親許張金鐘00年00月生,現年63歲,95、9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田賦1筆,此有許張金鐘之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許張金鐘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公告現值金額為306,605元,況且目前已63歲,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歲已高,應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另聲請人之子女許0000年0月生、許0000年0月生、許○○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配偶鄧春鳳為00年0月生,雖正值青壯之年,然為中國籍人士,無工作證,無法工作謀生,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前揭鄧春鳳居留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應支出其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其配偶與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5,000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31,017元(1,800+2,917+4,800+4,500+2,000+15,000=31,017)。
三、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017元後,僅餘2,983元,與前揭所協商之金額26,386元,差距甚大,實不足以支付該協商款項,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