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事項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7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0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5點53計算,被告乙○○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
,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嗣乙○○借款後,
自96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927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各1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1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1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
向原告借款,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拋棄先索抗
辯權),而已視為屆期尚有上開款項未清償,0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