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票據為無因
證券,凡簽名於票據者須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遭退票
迄今,已逾時多日猶未獲置理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 曾維程 使
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惟盼能俟曾
維程出面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憑,且系爭票據上載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真
正,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執前詞置
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認
被告前揭抗辯為真,亦屬其與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用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已,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付款銀行│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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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400,000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
│2│AA0000000│450,000元│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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