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小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勞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家豪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東易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 賴宜繁 、楊東易,住所均為彰化縣○○鄉
○○路○段○○○號,然本院以戶政主管機關網路建置之系統查
詢該址,並無該等被告設籍。因原告已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所揭示之營業資料,釋明被告賴宜繁為天廚小館營業人,本院
再以該系統查詢結果為,自民國元年起至107年止出生者,全
國僅1人姓名為賴宜繁,其婚姻狀況為「未婚」,則被告楊東
易自非起訴狀所謂被告賴宜繁之配偶,是原告對於被告楊東易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且難認該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先後
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
楊東易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
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被告楊東易之訴。
原告因已提出前開營業資料,釋明被告賴宜繁為天廚小館營業
人,本院乃得依職權調查其個人資料;至被告楊東易部分,原
告未提出可識別該被告之資料,以供釋明,本院認不宜依職權
調查其個人資料,以避免不特定國民之人格權受侵害。又原告
對於被告賴宜繁之訴部分,另由本院指定期日調解,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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