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麗貞與陳 張秀鳳 為表妯娌,惟因細故相處不睦。楊麗貞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0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屏東縣佳冬鄉萬建社區守望相助隊在屏東縣○○鄉○○村○○街○○○號聚餐時,辱罵 陳張秀鳳 「吃素的人心腸最壞(台語)」。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見陳張秀鳳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外圍牆之紅色鐵門未關,即進入並在該住處之鋁門前方(尚未進入屋內),與陳張秀鳳爭執理論,經陳張秀鳳提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該處至少5分鐘以上,陳張秀鳳見狀乃轉身返回屋內,楊麗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張秀鳳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麗貞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麗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第1項及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李謀榮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