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一樓「富而樂便利商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並考量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4台,經營期間約3個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台(各含IC板1片)及代幣599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鑽石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二│金象王水果盤│1台(IC板1片)│││││├──┼─────────────┼─────────┤│三│大舞台水果盤│1台(IC板1片)│││││├──┼─────────────┼─────────┤│四│麻將學園│1台(IC板1片)│││││├──┼─────────────┼─────────┤│五│代幣│599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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