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被告黃永輝
黃日宏
楊蕙蓉
鍾英利
潘俊明
陳長亨
葉銘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輝、黃日宏、楊蕙蓉、鍾英利、潘俊明、陳長亨、葉銘修(下稱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條,論處:㈠黃永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㈡黃日宏、楊蕙蓉、潘俊明、葉銘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㈢鍾英利、陳長亨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7人均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本件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 林思妤 與少年魏○宏、陳○奇、黃○宸、楊○任、林○伍(以上5人人別資料詳卷,下稱魏○宏等5人)共13人(下稱黃永輝等13人),因魏○宏前與同案被告 聶浩文 發生糾紛,由魏○宏邀約及黃永輝要求支援,一同前往聶浩文○○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其等於寧靜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非為調停糾紛,而係藉眾人形成的威脅氛圍,造成對方壓力,已預見屆時可能發生施強暴脅迫之情狀。又黃永輝與同案被告 張恩琳 (聶浩文之母)在該處談話過程中大聲爭執,形成激昂情緒,被告7人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並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猶未脫離該群眾,在場助長聲勢,或與對方打架鬥毆,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造成 聶浩弘聶江平 (依序為聶浩文之兄、叔叔)及 柯峻壕 (聶浩弘友人)受傷,顯已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應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另由黃永輝、楊蕙蓉、鍾英利、潘俊明、葉銘修之供詞,可知其等均認為係與對方「打架」,縱認對方於「打架」時具有武器優勢,且事後不願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影響被告7人聚集到場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造成騷亂之認定。再者,林思妤經第一審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後,並未提起上訴,而魏○宏等5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之刑罰法律,有該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99號宣示筆錄(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被告7人之供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等所為係「臨時、被動」,不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參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包括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敘明:黃永輝等13人係空手前往現場,非事先預謀為強暴行為而聚集,現場鬥毆起因於對方先持柴刀揮砍,鍾英利、黃日宏、葉銘修為免同伴遭對方持刀械、棍棒攻擊,臨時、分別搶刀、救人,被動為防衛行為,受傷之聶浩弘、聶江平及柯峻壕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7人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黃永輝、楊蕙蓉、鍾英利、潘俊明、葉銘修之供詞,縱提及「打架」,亦無礙於其等不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之認定。至林思妤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原因多端,另案宣示筆錄僅就魏○宏等5人所認定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事實及判斷內容有其實質確定力,對本案審理之被告7人並無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被告7人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宣示筆錄就共犯魏○宏等5人所為證據判斷及觸法行為事實認定有所不同,尚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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