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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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上訴人 高玟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4071、52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高玟新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量刑之判決,改判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5、7至9、13、16所示犯行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仍就附表編號1、5、7至9、13、16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詎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參與程度較高,而僅各減輕1月有期徒刑,亦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7至9、13、16所示犯行部分,已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自白部分是否再予減輕其刑,予以敘明:上訴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原審審理中始自白全部犯行,固仍得於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查緝犯罪金流之助益已屬有限,已難據此就上訴人量刑結果為更有利之考量;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相較於第一審中已坦承犯行且參與情節較輕微之其餘共同被告 李恒佑 、 許桀瑞 、 葉禮豪 等人,僅加重1月至3月有期徒刑,堪認對此部分之量刑,已屬輕度刑,若再據此予以減輕,恐違反罪責相當性,是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然對於此部分之量刑結果影響甚微,尚無礙於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之妥適性。乃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等旨。經核均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切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定之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犯行之量刑
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該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而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等犯後態度,與第一審時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等情,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較上訴人參與情節為輕之其餘共同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等人之處刑結果等一切情狀,再以此有關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乃予撤銷改判而各予從輕量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洵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