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洪錦坤 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 張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錦坤自訴被告張佳樺(原審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於民國107年7月3日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在筆錄上登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已不得再行自訴。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尚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被告於107年7月3日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於同年9月11日登載不實公文書,係犯數罪而非一罪,為不同案件。原判決就「同一案件」之認定有誤。又第一審就「同一案件」於同日裁定駁回自訴(107年9月11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及判決自訴不受理(107年7月3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救濟期間各不同,不但侵害其訴訟權,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項、第366條規定。另原審既認被告於107年7月3日、同年9月11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非裁判不可分」,自應「受理」,並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21條規定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逕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部分,屬另案循抗告程序救濟問題,未再調查證據,且未附具107年7月3日、同年9月11日之全程勘驗筆錄,即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未經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自訴程序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係指自訴案件經判決後不得以新事證再提起自訴,且交付審判制度已改成審查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有自訴之機會,「舉重以明輕」,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自應許當事人以新事證提起自訴。本件不起訴處分引用之勘驗筆錄並非全文,其以全程錄音譯文為新事證提起自訴,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再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判決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自訴。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未開庭審理,侵害其訴訟權,及其提出錄音光碟等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自訴,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項、第366條、第273條、第221條規定之情形。另原判決並未認定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即被告涉嫌於107年9月11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及判決自訴不受理(即被告涉嫌於107年7月3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係認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被告涉嫌於107年7月3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上訴人提起自訴關於被告涉嫌於107年7月3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為同一案件。且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於107年7月3日、同年9月11日登載不實公文書,既屬不同犯罪事實,無論第一審就後者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內容是否妥當,均不影響原判決就前者判決諭知不受理之結果,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可言。再者,自訴程序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爭執實體事項,或係對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主張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107年7月3日、同年9月11日法庭之錄音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即將於112年9月16日除去,請求依法保全上開證據。惟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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