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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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上訴人 林忍
林桂明 林清田 林東文 林貴繞 林茂盛 林茂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宏 上訴人 林育湘
李俊位 李侑蓁 李育嶒 李宜倫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 林火旺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簡稱)於民國49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兄 林啟鏞 (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蔡鬆 及上訴人林茂盛以次4人、李俊位以次4人,林蔡鬆於000年0月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林茂盛以次4人及李俊位以次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林啟鏞於77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啟鏞死亡後,97年9月15日其6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其配偶林蔡鬆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林啟鏞之印鑑辦理上開贈與,或林啟鏞係出於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贈與;其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兄林讚成(0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忍以次5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志欣 、 林志哲 、 林志鴻 )、林啟鏞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