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上訴人 簡世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世南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YU、簡研庭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瑞芳礦工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之頸部,將其壓在牆壁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傷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載敘依告訴人先後所陳之遭上訴人「勒」脖子、「掐」脖子、「以右手抵住脖子」、「以右手肘抵靠頸部」、「拉、壓脖子」等節,對於係遭上訴人動手傷害「頸部」之事實,實無二致,亦與案發同日、隔日分別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頸部挫傷」,互核相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剖析論述。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間有無糾紛一事,因陳述面向關係而有不同回答,惟此無悖於常情,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有刻意避重就輕、挾怨報復,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訴之情形。另就上訴人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頸部,壓制在牆壁上,告訴人是否因此極力掙扎或發出痛苦呻吟聲,本因個人對突發事件反應及當下傷害之客觀情狀而有不同反應,自不得以錄音檔未曾錄得告訴人之痛苦呻吟或掙扎聲音,即推認上訴人無傷害行為,以上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已論斷甚明。再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 林隆盛 ,欲證明案發後告訴人立即至舅舅住處,而其亦跟隨前去,向舅舅解釋案發時之情狀,林隆盛亦在該處云云,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時,林隆盛並未在現場,縱始其曾聽聞上訴人於事發後之解釋,仍等同於上訴人個人之辯解,與上訴人有無為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至為明白。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未傷害告訴人,AYU之證述係加油添醋而有不實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未就告訴人誇張不實及矛盾之處詳為研求調查,且未傳喚林隆盛,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AYU於偵查中證述加油添醋而有不實,另原判決未就錄音檔所呈現衝突始末為綜合判斷,就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具體說明其依據,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4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