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輝
黃日宏
楊蕙蓉
鍾英利
潘俊明 上列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亨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銘修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聶浩弘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庚○○、甲○○、戊○○、己○○、辛○○部分均撤銷。
丙○○、乙○○、丁○○、庚○○、甲○○、戊○○、己○○均無罪。
辛○○犯傷害罪(戊○○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乙○○、丁○○、庚○○、 林思妤 (未上訴,已確定)、甲○○、戊○○、己○○、少年魏○宏(民國91年8月生)、陳○奇(94年8月生)、黃○宸(91年6月生,原名黃○恩)、楊○任(91年7月生)、林○伍(91年7月生;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13人(下合稱丙○○等13人),因少年魏○宏前與 聶浩文 間發生糾紛,少年魏○宏心生不滿,將此事告知丙○○,丙○○遂撥打電話予乙○○,由乙○○之妻丁○○接起電話後,丙○○即表示:「要支援」等語,並告知會合地點,適庚○○、林思妤、甲○○、戊○○、己○○當時同在乙○○、丁○○之住處玩牌,丁○○因當時乙○○在睡覺,渠等即未外出。嗣後渠等外出宵夜時,在屏東縣車城鄉忠孝路統一超商旁之夾娃娃機店適遇丙○○及少年魏○宏等人,丙○○遂要求眾人跟隨其所搭乘車輛後方,並指示少年黃○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魏○宏、陳○奇、楊○任;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庚○○、林思妤;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林○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己○○女友,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於109年4月13日1時10分許,抵達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辛○○、聶浩文、 聶江平張恩琳張美鳳 之住處外道路旁(下稱本案現場)。適時 柯峻壕 (辛○○之友人)當時因故亦在該處屋內。丙○○等13人抵達本案現場時,適張恩琳在本案現場抽菸而上前與下車之丙○○交談。辛○○、聶江平在其上址住處內聽聞後,分別外出察看,聶江平並自其上址住處內取出柴刀1支,於接近本案現場時,持柴刀作勢揮舞,而起爭執。庚○○、甲○○見聶江平持刀作勢攻擊,遂上前欲搶下聶江平之柴刀,庚○○、甲○○因而與聶江平、辛○○發生拉扯、扭打。柯峻壕望見辛○○遭攻擊,乃持木棒1支走至本案現場;辛○○另乘隙回其上址住處內,取出柴刀1支返至本案現場。庚○○與聶江平爭搶柴刀之過程中,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復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而倒下。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遭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揮砍戊○○臉部。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時,同遭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揮砍乙○○左手。戊○○遭砍後,欲返回車上時,另遭柯峻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戊○○右腳( 柯峻豪 犯傷害罪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混亂中,柯峻壕臉部受傷。乙○○、庚○○、戊○○受傷後,丙○○、乙○○、丁○○、庚○○、林思妤、甲○○、己○○、戊○○、少年魏○宏、黃○宸、楊○任、林○伍遂乘車逃離現場,少年陳○奇則未及上車。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庚○○、辛○○、聶江平、柯峻壕、少年陳○奇亦因而受傷(庚○○、辛○○、聶江平、柯峻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少年陳○奇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警據報到場後,將少年陳○奇帶離本案現場,另於109年4月17日17時34分許,扣得張美鳳提出之塑膠長棍1支,又於109年4月19日12時49分許,扣得辛○○提出之木棒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247、367、414頁),並有被害人即證人戊○○、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聶江平、庚○○、甲○○、少年黃○宸、陳○奇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述各節在案,而被害人戊○○頭、臉部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有109年4月21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警4800卷第98頁)、被害人乙○○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之事實,有109年4月20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於偵查中拍攝之斷指情形照片在卷足稽(警4800卷第97頁;軍少連偵3卷第233、311至313頁)。基此,被告辛○○坦承手持柴刀砍傷戊○○、乙○○,造成該2人受有前揭傷害一情,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分別造成證人乙○○、戊○○受有前揭傷勢,所犯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辛○○以未扣案之柴刀1支砍傷證人乙○○、戊○○,固經認定如前,惟柴刀1支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所有,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論斷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辛○○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量刑之基準已有不同,被告辛○○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辛○○持柴刀砍傷乙○○、戊○○,造成傷勢甚重,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其於原審時否認犯罪,誠有不該,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戊○○分別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各新台幣10萬元、17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59-1頁),足徵其有悔意,再就其持有刀械傷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22、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地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本案起因係打群架,對方人數較多,被告辛○○雖持有刀械較有不該,然憾事已生,被告辛○○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辛○○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庚○○、甲○○、林思妤、丁○○、己○○、戊○○及少年魏O宏、陳O奇、黃O宸、楊O任、林O伍等13人(下稱丙○○等13人),因魏O宏前與聶浩文間有賭博之糾紛,雙方在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發生口角,丙○○等1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聶浩文、辛○○、聶江平、柯峻壕、張恩琳(原名 張佳琳 )、張美鳳等6人(下稱聶浩文等6人)另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聶浩文等6人部分,除被告辛○○、柯峻壕部分傷害部分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4人被訴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於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聚集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外之道路旁,先由丙○○與張恩琳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分別手持刀棒,互相大打出手,致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左眼眶挫傷併角膜出血、左肩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聶江平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腕部頓挫傷及腕關節面軟骨損傷、陳舊性右手第四掌骨頸、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變形等傷害;柯峻壕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左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庚○○因而受有左背撕裂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以上4人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陳O奇因而受有顏面、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此上訴部分之被告為丙○○、乙○○、丁○○、庚○○、甲○○、戊○○、己○○等人,下稱丙○○等7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7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渠等坦承客
觀之起訴事實,且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之旨,並以被告丙○○等7人及其他少年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於深夜時分抵達而聚集在本案現場,人數眾多,聲勢浩大,且本案現場為死巷,附近均係巷弄住戶,被告丙○○等13人於寧靜深夜,一般民眾睡眠休息之時間,聚集眾人出現在本案現場,顯已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而認被告丙○○等7人成立犯罪。
㈡惟訊據被告丙○○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聚眾犯罪之故意:
⒈被告丙○○辯稱:我不是首謀,一開始是魏姓少年跟聶浩文在
紅茶幫時談事情,當時我有找我大哥及大嫂支援,來多少人我不知道,但這部分已經講完了,人就散了就結束了。是後來聶浩文打電話給魏姓少年說我有罵他阿嬤,但是我並沒有,所以要再談,叫我等,我從4月12日約10時或11時左右開始在夾娃娃機那裡等,等了3-4小時,我知道聶浩文的家,我就叫黃姓少年載我去聶浩文家,當時車上就我及魏姓少年、黃姓少年及陳姓少年、楊姓少年,黃姓少年是我叫的,其餘二個不是我叫的。第一次的人與第二次的人是不一樣的人。當時我就在抓娃娃機那裡,遇到我哥哥及判決書所載的人,他們原本要去四重溪吃消夜,吃消夜的地點就在夾娃娃機旁邊,他們看到我的車,就過來問我,我就說我要去找聶浩文說清楚,所以他們就跟我一起去了。到聶浩文家我先跟聶浩文媽媽交談,後來聶江平就拿柴刀出來。我是勸架,沒有動手也沒有被打到。我就站在背後,都沒有看到。我沒有下場,只是站在旁邊說不要打了而已。我面對的只有張恩琳而已,當時張恩琳也在勸架,談的時間不算的話,打架時間約
一、二分鐘而已。人不是我叫的,我也沒有下手打架,都與我無關,所以我是冤枉的,應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當時在家中打牌完後,要去吃消夜,遇到我
弟弟,我就問我弟弟有什麼事情,我弟弟就說要去跟人家談事情,我就想說陪他去一下也沒有關係,當時一起要去吃消夜的人就是丁○○、甲○○、戊○○、庚○○、林思妤。去到聶浩文家後我只記我弟弟有跟人家談事情,後來看到我朋友戊○○倒在地上,我就過去,就被刀子砍了,但詳細情形過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在警、偵所述都是實在的,我沒有下手打架,我也沒有在勸架,我在我車子旁邊抽菸,一開始我並沒有被打,我抽菸的地方距離他們打架的地方距離約三、四台車的直線距離,但當時很暗,詳細情形我看不清楚。我當時就是陪同我弟弟去而已。我弟弟一開始打電話給我那次,我並沒有去,是後來在要去吃消夜的地方遇到才一起去聶浩文家的等語。
⒊被告丁○○辯稱:丙○○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因乙○○在睡覺,我
就跟被告丙○○說你哥哥在睡覺,當時我與庚○○、戊○○、甲○○還有林思妤在家玩牌,我有說我們不要出去,因為乙○○在睡覺,所以我說我們不要去,後來丙○○又打電話來說不用去了。後來我們出去吃消夜,在吃消夜的地方就遇到丙○○,後來就一起去了。當時丙○○打電話來時說他跟人家有糾紛,叫乙○○去車城,但我說乙○○在睡覺,我們不要去,這是第一次。
後來在吃消夜的地方遇到丙○○,他就說他跟人家發生糾紛,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丙○○要乙○○一起過去,然後上車就走了,到場後我就在車子旁邊與戊○○及己○○在那裡玩,等我們抽完煙,就看到丙○○與張恩琳在講話,後來我抽完煙就看到乙○○握著他的手說他手被砍到,後來看到聶浩文的阿嬤拿棍子追乙○○,張恩琳就去擋聶浩文阿嬤。乙○○原本在車子左邊抽煙,後來聽到他在慘叫,說手被砍到,我在現場只跟己○○一起玩推砂子的車子,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下場也沒有受傷。除看到乙○○受傷外,其餘沒有看到,我距離打架的地方約距三、四台車遠。從接到丙○○打給乙○○的電話後,到後來出去吃消夜,之間隔三、四個小時。我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情認為我是冤枉的等語。
⒋被告庚○○辯稱:當時是乙○○載我去現場的,原先是要去吃消夜,然後遇到丙○○。有看到有人拿柴刀出來,其餘忘記了。
我背部有被柴刀砍受傷,是何人打的我忘記了,我有用拳頭打人,是什麼人我不認識,打了一個人,打他的臉,我之所以打那個人是因為那個人對我大小聲,他為什麼要對我大小聲我忘了。乙○○叫我們去現場時並沒有特別叫我們要去做什麼。就只有去這一趟,並沒有出去二趟,是因為要去吃消夜才出門的,我沒有聽到被告丁○○接電話說要支援這件事情等語。
⒌被告甲○○辯稱:我與乙○○夫妻、庚○○夫妻在家中喝酒、打牌
,打到蠻晚的,後來就餓了,就建議出去吃消夜,從四重溪去到車城,本來要吃薑母鴨,但很晚了店關了,旁邊有超商,要去超商買東西就看到丙○○,乙○○就走過去問他在那裡做什麼,丙○○就說要去找人談判,乙○○基於哥哥的立場就跟過去看看,一開始並不是要去打架,車上是兩對夫妻,我們打架不會帶女生,更何況是自己的太太,過程中乙○○就問丙○○是什麼事情,本來約在外面,但對方沒有來,大家就說不然就去他家找他談,我只認識我車上的人,其餘未成年人我並不認識,下車時並沒有發生很大的爭吵,就丙○○與張恩琳在談,談什麼我不知道,但並沒有發生衝突,衝突是從聶江平拿柴刀出來揮舞後才開始的,就是因為聶江平拿出柴刀所以才會爆發打架,當時丙○○與張恩琳還在談事情,所以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現場暗暗的,但有微光可看到聶江平拿出柴刀藏在身後有要對丙○○揮舞的動作,當時聶浩文與我們在對嗆,被告庚○○就要去搶奪柴刀,就被棍子打倒,後來我也有去搶奪柴刀,但搶不到,後來我怕被砍到,就退到一邊,我是想說同伴要被砍了才去搶刀,但沒有實施暴力打人,柴刀是聶江平拿出來的,我當時只是因為聶江平拿柴刀作勢要砍,我搶不到刀時,我並沒有施以強暴力,後來乙○○就說他手被砍到了,那時候乙○○手斷了一根,我就叫乙○○趕快去醫院。一開始關於丙○○打電話給乙○○說要支援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⒍被告戊○○辯稱:原先在乙○○家玩牌,餓了就約要吃消夜,到
車城就遇到丙○○,丙○○說要去跟人談事情,我們就一起去,就想說去看看,到現場丙○○與張恩琳在聊天,就說不是講好了嗎,為何會變成這樣,當時乙○○說是誤會,說完再去吃東西,後來就看到聶江平拿柴刀作勢要砍,庚○○有去拉,後來我就被砍了,我並沒有加入打架,我是要去拖庚○○出來,因為當時庚○○已經倒在地下了,我是去拖庚○○時被砍的,後來我就自己爬到車上。丙○○第一次打電話來時,我隱約有聽到,丁○○跟丙○○說乙○○在睡覺,不要吵他,我有問丁○○丙○○說什麼,丁○○就說丙○○要找乙○○,但他不想吵乙○○,我就說那就不要理他,你就繼續摸牌,就這樣。離開乙○○的家就是因為要去吃消夜,但出去吃消夜的時間我沒有看,但距離丙○○打電話過來的時間已經過一段長時間了。是聶江平拿刀還是木棍,作勢要推還是要砍丙○○,庚○○衝上去抱住他,我在等著要跟乙○○講,沒幾秒,庚○○就趴在地上了,我要去將庚○○拖出來時也受傷了,其餘我都沒有看到。去現場是偶遇,本來是要吃消夜的,只是好奇去聽而已,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
⒎被告己○○辯稱:丙○○打電話找乙○○的事情我不知道;吃消夜
之前並沒有離開乙○○家,去吃消夜的時候,乙○○說遇到他弟弟,有事情,請我陪他去一下,當時我開車載他們去現場,是乙○○叫我陪他去找他弟弟,現場就看到他們在談事情,我就在車子旁邊跟丁○○在談話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部分,我離很遠,後來就說要走了,我開車就走了,我有看到乙○○受傷,乙○○走過來的時候我看到的等語。
㈢經核被告丙○○等7人等之辯解各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丙○○等7
人與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時就事實發生不爭執事項為:丙○○等13人,因魏○宏前與聶浩文間有賭博之糾紛,雙方在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發生口角,丙○○等13人於109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告辛○○阿嬤家外之道路旁,先由丙○○與張恩琳談判,聶江平及聶浩文出來查看,雙方一言不合,分別手持刀棒,互相大打出手,致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左眼眶挫傷併角膜出血、左肩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聶江平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腕部頓挫傷及腕關節面軟骨損傷、陳舊性右手第四掌骨頸、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變形等傷害;柯峻壕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左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庚○○因而受有左背撕裂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以上4人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陳O奇因而受有顏面、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又查原審審理後認定之事實為「丙○○等13人抵達本案現場時,乙○○、丁○○、庚○○、林思妤、甲○○、戊○○、己○○皆下車觀察現場狀況,適張恩琳在本案現場抽菸,見狀上前與下車之丙○○交談。辛○○、聶江平在其上址住處內聽聞後,分別外出察看,聶江平並自其上址住處內取出柴刀1支,於接近本案現場時,持柴刀作勢揮舞,而起爭執。乙○○、丁○○、庚○○、林思妤、甲○○、戊○○、己○○,於起爭執後,仍未脫離而在場助勢。庚○○、甲○○見聶江平持刀作勢攻擊,遂升高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欲搶下聶江平之柴刀,庚○○、甲○○因而與聶江平、辛○○發生拉扯、扭打。柯峻壕望見辛○○遭攻擊,持木棒1支走至本案現場;辛○○另乘隙回其上址住處內,取出柴刀1支返至本案現場。庚○○與聶江平爭搶柴刀之過程中,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復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而倒下。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遭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揮砍戊○○臉部。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時,遭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揮砍乙○○左手。戊○○遭砍後,欲返回車上時,另遭柯峻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戊○○右腳。混亂中,柯峻壕臉部受傷。乙○○、庚○○、戊○○受傷後,丙○○、乙○○、丁○○、庚○○、林思妤、甲○○、己○○、戊○○、少年魏○宏、黃○宸、楊○任、林○伍遂乘車逃離現場,少年陳○奇則未及上車。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斷指等傷害;戊○○因而受有上下眼瞼深巨大撕脫傷及軟組織壞死,上眼瞼缺損和角膜暴露、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挫傷、暴露性角膜炎等傷害;庚○○、辛○○、聶江平、柯峻壕、少年陳○奇亦因而受傷」等情,是除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外,其客觀事實與不爭執事項相同。茲據事實觀之,持刀械棍棒之一方皆為被告辛○○之一方,而非被告丙○○等之一方,雖被告丙○○一方人數較多,然鬥毆之產生係起因於被告辛○○之一方先持柴刀揮舞,才有後續之發生被告丙○○等一方搶刀、救人、被砍之事件,而被告辛○○一方受傷之3人分為持柴刀之聶江平、辛○○及持木棍之柯峻壕;被告丙○○之一方受傷之情形為「庚○○與聶江平爭搶柴刀之過程中,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復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而倒下。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遭辛○○持柴刀揮砍戊○○臉部。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時,遭辛○○持柴刀揮砍乙○○左手。戊○○遭砍後,欲返回車上時,另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戊○○右腳」,足證被告丙○○之一方於現場所為而致辛○○、聶江平、柯峻壕受傷係因⒈庚○○與聶江平爭搶柴刀,遭聶江平之柴刀劃傷左背部及遭柯峻壕持木棒攻擊頭部而倒下。⒉戊○○見庚○○倒下,欲上前阻止攻擊並將庚○○拖出時,遭辛○○持柴刀揮砍戊○○臉部。⒊乙○○上前欲阻止辛○○揮砍戊○○時,遭辛○○持柴刀揮砍乙○○左手等情。由被告丙○○等7人參與之情狀觀之:庚○○見聶江平持柴刀,與之爭搶柴刀中被擊傷倒下;戊○○係去救倒下之庚○○被辛○○砍傷;乙○○則係為救戊○○時,遭辛○○砍傷。此過程中實係個別之人分別在衝突互毆之現狀中見同伴受攻擊,為阻止同伴遭刀、棍攻擊而為之防衛行為,渠等所為臨時、分別之被動式防衛,能否謂之符合上開形成「騷亂」共同意思?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參與之人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或可資證明被告丙○○等7人之間有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被告丙○○等7人對被告辛○○一方刀械攻擊之防衛性行為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之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一種。又若被告丙○○等7人之一方主觀上確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犯意,何以竟空手前往?顯然被告丙○○之一方,事先並無預謀要為強暴行為而聚集前往,是無論事前之謀議、事中之分別起意搶刀、救人之行為觀之均無從認其等7人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更難認被告丙○○等7人一方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之客觀構成要件。雖被告辛○○之一方有人因而受有傷害,惟該等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亦難認被告丙○○等7人一方有人應負傷害罪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7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
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丙○○等7人犯有刑法第150條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等7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等7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丙○○等7人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丙○○等7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等7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等7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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