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上訴人 戴韶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戴韶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
(三)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至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縱經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予自白,亦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特別說明,顯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爭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其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極微小,對於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輕微,僅係毒友間相濡以沫,尚非營取暴利之情,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