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鳳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27行末刪除贅載之「 鄭世達 、」、第2頁第27行「第93條第1項」更正為「第94條第1項」,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世達受有右肺挫傷、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右額部眉毛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致告訴人健康、精神、生活上均受重大損失;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未獲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告非全然不願賠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使被告力有未逮,因此雙方不能和解或調解,非被告無悔過不予彌補之心;復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過失比例(全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未和解、告訴人損害未獲得彌補,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溫師傅食品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因乃在於雙方金額條件差距過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請求之金額為170幾萬元),尚難逕認被告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鳳台係受雇於「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食品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駕駛溫師傅食品公司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台62線西向內側車道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駛至台62線西向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王鳳台夜間上班,精神不佳、致影響注意力,而未注意前方道路壅塞,故前方之車輛因塞車停止於道路中,致未減速停車,因而不慎自後追撞由鄭世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世達車輛因受來自後方車輛之強力追撞,乃往前推撞 鐘士傑 所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連續往前推撞 張憲文 所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葛佳琪 所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世達、鐘士傑、張憲文、葛佳琪等人僅車損人未傷,均已和解未提告),使直接受到追撞之鄭世達受有右肺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額部眉毛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王鳳台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鳳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並有告訴人鄭世達警詢、偵詢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在前揭時、地,行經上述路段時,因精神不濟,未能注意其前方道路壅塞、車輛靜止之狀態,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鄭世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所駕汽車受到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之強烈力道,造成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未獲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告非全然不願賠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使被告力有未逮,因此雙方不能和解或調解,非被告無悔過不予彌補之心;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過失比例(全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未和解、告訴人損害未獲得彌補,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溫師傅食品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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