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原告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房屋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無申報地價時則依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付之賠償金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房屋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無申報地價時則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付之賠償金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以前即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屋(門牌號為嘉義市○○路○○○巷○號)使用迄今,計佔用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有房屋,併佔用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道,被告坐地享用,致使原告蒙受繳納稅金卻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據附表一所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法定年租租率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共計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緣案外人 陳滿 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二號土地及周圍土地約一五○○平方公尺,欲興建「仁愛零售市場」,約定價款每坪四千二百元,應於同年三月卅一日前付清,據此,先由原告出具「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仁愛市場使用,藉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旋因買受人陳滿逾期未給付地價,亦積欠達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因公司)興建房屋工程款,承買人陳滿與原告乃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議定另組織新公司處理善後,惟未及組織新公司,即因承攬建築工程之達因公司,基於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行使法定抵押權,拍賣系爭地上房屋,而由案外人 楊國棟 拍定,嗣並經楊國棟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按原告所出具「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既係基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告與 陳滿間 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來,而該買賣契約又經買賣雙方五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意書同意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原告雖曾出具「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但基於上開應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公司之規定,該同意書顯已失所附麗,失其效力,乃被告仍執以主張合法占有,殊乏理由。更何況原告所出具之「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不外使用借貸契約,乃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上開同意書縱仍有效,亦僅同意仁愛市場使用,未同意拍定人楊國棟及房屋受贈人即被告使用,足見被告抗辯有合法使用權源,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四份、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地價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五十七年一月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它鄰地合計六十筆土地與案外人陳滿合建房屋作仁愛市場之用,雙方各分得一半之土地及一半之房屋,原告並將土地移轉給陳滿占有,由陳滿興建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後,陳滿即先將原告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就陳滿自行留存之房屋在申請保存登記中,卻遭案外人達因公司查封拍賣,嗣由被告父親楊國棟拍定後,將房屋贈與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因陳滿自己所留存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是以陳滿即怠於行使權利,未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滿,惟本件陳滿係依合建契約取得土地之合法占有,而被告父親又藉由法院執行程序向陳滿及 蔡嘉霖 買下系爭房屋並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顯然被告之父親就系爭土地亦屬合法占有人,被告將系爭房屋贈予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當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既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市場使用,則其所建造之房屋顯然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作對外銷售用以賺取盈利,今被告父親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向蔡嘉霖買下系爭房屋,足見被告父親所買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被告父親將合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房屋贈與予被告,顯然,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滿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單純之土地買賣,並非實在,已如前述。假設是買賣關係,則陳滿依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取得占有並建造房屋,陳滿即屬合法占有人,嗣後由被告父親向陳滿買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父親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亦非無權占有人。
(四)原告主張與陳滿所訂買賣契約在五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雙方業經同意解除,查並無此事,被告特否認原告此項主張。原告雖提出同意書佐証此事,然原告所提同意書並非正本,故就解約乙事,原告仍應負舉証責任,再且,就原告所提「同意書」而論,該「同意書」係載明「--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另組新公司負責繼續經營,其權利義務由新公司承擔--」,有關此段記載可証明兩件事:①此件同意書係屬無名契約,並非單純解除買賣契約,蓋當時雙方雖有「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但又約定「另組新公司負責繼續經營」,亦即雙方解約外,陳滿並無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陳滿所負之義務係與原告另組新公司並繼續經營「仁愛市場」,相對的,原告亦有義務與陳滿另組新公司並繼續經營「仁愛市場」;②該「同意書」又載:「--其權利、義務由新公司承擔」,所謂「其權利、義務由新公司承擔」係指「解除買賣契約」後,有關解約後之權利及義務均由新公司承擔,準此,有關解約後之權利及義務既由新公司承擔,足見當時陳滿與原告所協議之解除買賣契約,並非當然賦予原告有收回土地之權利,當時雙方係約定將此項權利賦予另組之新公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亦不能佐証其有權利請求陳滿返還土地,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有請求返還回復原狀之權狀,然是項權利自五十八年解約迄今,已逾三十年,顯然逾越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陳滿主張時效抗辯。
(五)況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嘉義市○○段五二之三一號土地中代號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屬供眾人通行之道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該通道,顯不得列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予以計算。再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子內,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嫌過高,另原告係以租金之損失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故應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超過五年部分亦不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權利移轉証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被告給付其佔用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訴之聲明,增列有關被告佔用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其為上開擴張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五二之三一號、五二之三五號、五二之六三號等四筆建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以前即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使用迄今,計佔用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有房屋,併佔用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坐地享用,致使原告蒙受繳納稅金卻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據附表一所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法定年租租率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共計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五十七年間提供予陳滿共同興建市場之用,房屋建竣後,陳滿所應分得之房屋,因積欠工程款而遭拍賣,由被告父親拍定買受,嗣被告父親再將之贈與被告,因此,房屋出賣人陳滿於當時既係基於共同興建市場之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父親買受系爭房屋自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接受父親贈與該房屋而占有土地,自亦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上述共同興建市場之契約,已於五十八年間業經契約雙方解除,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縱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原告所稱五十八年解約至今本件起訴時,早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仍得代位陳滿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係以租金之損失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故應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超過五年部分亦不得請求;況系爭嘉義市○○段五二之三一號土地中代號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屬供眾人通行之道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該通道,自不得列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子內,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七十四年二月以前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使用迄今,計佔用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有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自七十四年二月起建屋占用,被告又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倘無正當權源,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究為若干?經查:
(一)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於五十七年一月間曾提供系爭土地及其它鄰地合計六十筆土地,與案外人陳滿「合建」仁愛市場房屋,約定雙方各分得一半之土地及一半之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後,「陳滿已先將原告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即係陳滿依據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則「原告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滿之義務」,詎陳滿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父親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嗣又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依據占有連鎖關係,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辯稱渠與陳滿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陳滿間曾訂立合建契約」、「陳滿已先將原告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滿之義務」等情,又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原告所提同意書之內容加以觀察,亦難認原告與陳滿間確曾訂立有合建契約,更難臆測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滿之義務,則被告空言辯稱渠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於五十七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市場之用,而與案外人陳滿簽訂買賣契約後,移轉土地與陳滿占有,嗣地上房屋建竣,卻因買受人陳滿積欠債務而遭建商聲請法院拍賣,由買受人被告父親拍定,再將房屋贈與予被告,依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權利移轉証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經書立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案外人陳滿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有合法佔用之權源,蓋縱認案外人陳滿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係有其正當權源,亦僅係陳滿與原告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依據陳滿與原告間的債之關係,憑以主張渠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既然不及於陳滿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父親因拍賣而買得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權利,遑論接受贈與之被告究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權利。
(三)按衡諸一般常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占有本身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得有利益,同時並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失,被告既無法證明渠佔用系爭土地究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以渠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同時使渠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僅係有關損害之數額引用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算定而已,原告並非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債權標的無涉,自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位於嘉義市○○路之鬧區,但僅係面臨嘉義市○○路○巷道,此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又查系爭四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貳仟零捌拾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壹萬壹仟貳佰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皆為每平方公尺壹萬貳仟肆佰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房屋占用之面積共計僅有四二‧八九平方公尺(按嘉義市○○段五二之三一號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十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屬供眾人通行之道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顯然並未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既未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自不得將該部分亦列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中,予以計算其所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占用之面積共計為五七‧五四平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2080×42.89×5%×(2+5/12)+11200×42.89×5%×4+12400×42.89×5%×8.5=332884),共計應為叁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四年又十一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其訴請被告給付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五二之六四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一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三五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之六三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八四平方公尺房屋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無申報地價時則依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付之賠償金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F0~T40┌────────────────────────────────────────────┐│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表│├─┬────────┬───────┬────────┬───────┬────────┤│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不當得利年償金│不當得利月償金│小計││號│││(單位:元)│(單位:元)││├─┼────────┼───────┼────────┼───────┼────────┤│1│自七十四年二月一│2080元/㎡│2080×57.54㎡×│11968.32÷12月│11968.32×2年+│││日起至七十六年六││10%=11968.32│=997.36│997.36×5月=│││月三十日止,計兩││││28923.44(元)│││年又五月│││││├─┼────────┼───────┼────────┼───────┼────────┤│2│自七十六年七月一│11200元/㎡│11200×57.54㎡×││64444.8×4年=│││日起至八十年六月││10%=64444.8││257779.2(元)│││三十日止,計四年││││││││││││├─┼────────┼───────┼────────┼───────┼────────┤│3│自八十年七月一日│12400元/㎡│12400×57.54㎡×││71349.6×8.5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10%=71349.6││606471.6(元)│││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年半│││││├─┴────────┴───────┴────────┴───────┴────────┤│以上總計為893174.24元│└────────────────────────────────────────────┘┌────────────────────────────────────────────┐│附表二:本院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表│├─┬────────┬───────┬────────┬───────┬────────┤│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不當得利年償金│不當得利月償金│小計││號│││(單位:元)│(單位:元)││├─┼────────┼───────┼────────┼───────┼────────┤│1│自七十四年二月一│2080元/㎡│2080×42.89㎡×│4460.56÷12月│4460.56×2年+│││日起至七十六年六││5%=4460.56│=371.713│371.713×5月=│││月三十日止,計兩││││10779.685(元)│││年又五月│││││├─┼────────┼───────┼────────┼───────┼────────┤│2│自七十六年七月一│11200元/㎡│11200×42.89㎡×││24018.4×4年=│││日起至八十年六月││5%=24018.4││96073.6(元)│││三十日止,計四年││││││││││││├─┼────────┼───────┼────────┼───────┼────────┤│3│自八十年七月一日│12400元/㎡│12400×42.89㎡×││26591.8×8.5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5%=26591.8││226030.3(元)│││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年半│││││├─┴────────┴───────┴────────┴───────┴────────┤│以上總計為332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