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上訴人旗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死者家屬二百三十五萬元,而上
訴人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之協議,此部分有協議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証証明。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至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部分,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詐稱因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須上訴人在調解書上具名始可結案,而在調解書上簽名,上訴人業以受詐騙為由而予以撤回,有存証信函在卷可稽,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受有詐騙情事,顯有錯誤。
㈢縱認上開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有效,依該調解書內容所示,亦係表示兩造共同賠
償二百三十五萬元予死者家屬,而非將保險理賠之六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況害死者家屬亦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不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㈣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係依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且保險金六十萬元業已領取
,惟所領取之款項,係本於與保險公司間之乘客責任險契約,且亦係由上訴人繳納保費。
三、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汽車保險單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否認上訴人主張調解書係被騙簽名及兩造間並無上訴人領得保險理後應交予被上訴人協議之陳述。
㈡本件保險理賠之六十萬元,係屬乘客責任險,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領款項時,應
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書面資料,兩造間如無協議,或如上訴人所主張該調解書係被騙簽名而無效,則上訴人如何証明有賠償之事實,而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況被上訴人業已賠償二百三十五萬元予死者家屬,而上訴人反可保有理賠之款項,顯非公平。
三、証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何俊慶 於外出試車之際,因駕駛失控翻車經送醫不治死亡,兩造間就賠償事宜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死者家屬二百三十五萬元,而上訴人領得保險理賠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詎上訴人於領得理賠金六十萬元後,竟拒絕給付,爰本於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引起,上訴人並無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及受益人均為上訴人,且係屬乘客責任險,自可受領理賠之款項;又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簽名,上訴人業已撤回,而死者家屬亦表示上訴人不必負賠償責任,況該調解內容並未表明理賠款項要給予被上訴人;至調解書所稱之勞保給付、保險給付係指死者之勞保給付及保險給付等語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何俊慶外出試車之際,因駕駛失控翻車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與何俊慶之父母 何國雄 、何 沈清琴 於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三十五萬元(含勞保給付、保險給付等一切費用在內),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另賠償上訴人車輛之修復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持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領得乘客責任險理賠金六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二一號調解書、支票影本、修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賠償予死者家屬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是否包括乘客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六十萬元,亦即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待上訴人領得保險理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一節。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何國雄、 何沈清琴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旗山鎮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時之調解內容所載為〔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整(包括勞保給付、保險給付等一切費用在內)給聲請人(即何國雄、何沈清琴),並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付清給聲請人。〕,有該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二一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廿三日偕同上訴人前往該調解委員會,簽立另一份調(和)解書,其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願意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整(包括勞保、保險等費用在內)給乙方(即何國雄、沈清琴),並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付清給乙方。〕,亦有該調(和)解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抗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所致,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美濃郵局第九一號撤回(銷)該調(和)解書上簽名同意之表示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為適當之舉証,僅陳稱當時係受告知須以車主身分簽章,然查,該調解書上之文字明確記載兩造願給付死者屬二百三十五萬元,就其文義而言,應已明確表示兩造共同給付之情事,且亦無任何文字表明上訴人係僅以車主身分簽章,故尚難執為上訴人受有詐騙之論據,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回(銷)二月廿二日調(和)解書簽名同意之表示,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証人○○○鎮○○○○○道德、調解委員兼任秘書 廖福貴 於原審証稱〔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調解成立後,該調解書尚需送交法院核定,為讓當事人可提早領得保險金,故原告(即被上訴人)又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帶被告(即上訴人)來到本調解委員會,由秘書另書寫一份調解書給當事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解時,原告有提到二百三十五萬元包括六十萬元乘客險保險金,對造亦表示同意,至於被告是否同意我不知道,但過去我們調解書上之和解總金額一定都包括一切保險給付在內,乘客責任險亦當然包括在內。〕、〔本件調解我全程都有參加,該二月二十日之調解書上所載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包括一切保險給付在內,雖然沒有明白寫出來包括乘客責任險之保險金,不過一般除非將乘客險除外,才會在調解書上載明,否認都應包括一切保險在內,正式調解後二、三天,原告帶被告來找我,要我開一份暫時的調解書,做為請領保險金之用,因為正式的調解書需經法院核定才核發,基於當事人之請求,我們會先核發暫時的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係依原來正式調解書內容書寫,兩造都有看過才簽名,被告雖不是正式調解的當事人,所以未在二月二十日正式調解書上簽名,但因具車主的身分,可能為了方便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原告才會叫被告一起來在二月二十三日的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則依上開証言內容所示,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之調解書,顯係因調(和)解書須送法院核定,為提早領得保險理賠金而書立,且該二百三十五萬元係包括本件理賠金六十萬元,此從二次調(和)解日期僅差三日,賠償金額均為二百三十五萬元,清償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之事實,亦可得佐証,而証人本身係直接參與相關協調過程之人,對調(和)解所含意義之陳述,應具有其公信度而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嗣後亦以此二月廿三日之調(和)解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如上訴人並未同意此項共同賠償之協議,則該項調(和)解結果,反將使上訴人取得可申領保險理賠之效果,即與提早領取保險金之本旨相違,又上訴人雖就本件車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既可向保險公司領取相關之理賠金,以補償死者家屬,上訴人仍可為相當之協助,則上訴人表示同意共同賠償,並以所理賠之金額為限,不負擔其餘部分,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則兩造間應有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賠償金額,係包括本件理賠金之共識,上訴人認兩造間並無此項協議,本院尚難採信。
㈢兩造於二月廿三日簽訂之調(和)解書,就其主要目而言,固在賠償死者家屬,
然就兩造而言,在內部分擔額度部分,仍具有協議之效力,亦即兩造間就賠償予死者家屬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有由上訴人負擔六十萬元,餘額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此項協議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死者家屬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一切民事之賠償請求權而有差別,故上訴人與死者家屬間之調解結果(旗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三一號調解書),僅足規範上訴人與死者家屬間之法律關係,對兩造間內部應分擔部分之約定,並不生影響;另証人即死者父親何國雄雖証稱伊未受告知二百三十五萬元和解金額有包括六十萬元乘客責任險保險金等語,亦僅係對受領賠償金額之意見,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抗辯本件理賠金如須返還,亦應給付予死者家屬而非被上訴人,然兩造間既有協議賠償金額包括理賠金,並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完畢,則理賠金額返還之對象,即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本院亦難認同。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而上訴人於領得理賠款項後,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存在,基於該協議,上訴人於領得理賠金後,即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經調查結果,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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