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交付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經營製磚業,為取得製磚原料,乃購置大批土地用以供應土方。由於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因而將所有土地(大部分均為農地,但亦有間雜其他地目)分別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二地號,面積分別為0.0一六七公頃、0.0八五四公頃等兩筆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所核發之土地補償費含獎勵金共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因被上訴人怠於領取,現尚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上訴人獲悉土地被徵收後,曾要求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並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不為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依約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為承受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則該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九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準此,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其將所購買之農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依上揭決定、判決、研討結論意旨所示仍為有效,是原判決就此所認並非正確。
(三)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將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再台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由上述判例可知,在未制定信託法之前,信託行為雖無法律明文規範,但實務上仍承認其效力,殆無庸疑。既然上訴人購買農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無效,而信託行為亦為法所容許,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信託之目的係在規避土地法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何況,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七八九三號函所示:系○○○鄉○○段一之二及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記載地類為第三類用地,地目:道。依現行法令規定,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承受人尚無資格限制云云,亦顯見原審所認,大有失出。
(四)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地價稅存根聯,為上訴人公司繳納信託在股東名下土地地價稅所留存之收據。單據上除甲○○○外,尚有其他股東列名其中,核與聲明書所載人員相符。苟土地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則斷無多年來,始終由上訴人公司繳納地價稅之理。參酌證人 陳仁烈黃賴玉雀張明仁蔡耀煌 、陳冠宇等人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公司代繳地價稅之情事,顯見系○○○鄉○○段一-二、二地號土地確係上訴人公司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無訛。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舉地價稅單為證,惟頂多能證明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代繳之原因或為無因管理,或為租賃,或使用借貸,莫衷一是,實不能遽以認為兩造有信託關係。」云云,根本強詞奪理,蓋㈠倘若土地純粹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由上訴人代繳地價稅,被上訴人必能詳加交待,豈有代繳原因或為無因管理、或為租賃、或為使用借貸,莫衷一是之理?㈡倘若土地純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金乃天經地義之事,又豈有遲遲不敢領取,甚至必須勞煩提存於法院之理?由此益見土地確係上訴人所信託至明。
(五)上訴人公司除保有上述地價稅稅單外,尚持有「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明細表」所列信託於被上訴人甲○○○名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倘土地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則何以土地權狀全部保存於上訴人處而被上訴人卻無一語置辯?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證人張 李秋菊陳正生 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系爭聲明書之簽署均係由 張李秋菊 持予各股東簽寫蓋印,此情已據張李秋菊、陳正生當庭結證屬實。張李秋菊證稱:「那是在公司開股東會議所寫,是張明仁寫的,當時我是在現場,是在辦公室開會所寫,上面之聲明人都是股東,甲○○○部分是由他先生 陳仁惠 代簽,由甲○○○自己按指印。」,陳正生證稱:「‧‧‧我有一次看到甲○○○的先生載她來公司,我上午在公司做帳,他先生載他來簽什麼我不清楚。」。又卷附承諾書(影本)乃被上訴人甲○○○為證○○○鄉○○段重寮小段一六三、一六四地號等兩筆土地(明細表有列)產權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所簽署之承諾,該承諾書上除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外,簽名筆跡與系爭聲明書及台南縣議會第七屆議員簽到簿陳仁惠之簽名筆跡,毫無二致,且由肉眼即可辨識,足證該字跡確為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所寫無誤,按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股票為證,甲○○○對於上訴人公司有關股東權利之運作一向由陳仁惠代為處理,系爭明細表既係陳仁惠、甲○○○雙雙到場後由陳仁惠代為簽名,甲○○○親自按指印,則縱使甲○○○所按指印因按捺不當而無從鑑定,惟亦不影響其效力之發生。何況,陳仁惠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營運暨各項公司業務,甚為熟悉,倘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則陳仁惠又豈肯在系爭聲明書上代甲○○○簽名,而自陷於不利境地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陳仁惠(被上訴人之先夫)之字跡送鑑定時,只要求鑑驗「陳」一字,恐有未足,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之「甲○○○」之字體,議員簽到簿中「陳仁惠」之簽名,以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中全部字跡一併送驗,方不致於因筆劃過簡而難以辨識。由於聲明書上原指印按捺不當,加上原審對被上訴人之指紋採印不得法,以致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無從就系爭指印為鑑定。被上訴人之指印固因按捺不當而無從鑑定,惟參酌各項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信託無誤。本件原判決疏察,認事用法均有疏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會議決定、判例、法律問題座談會資料、剪報資料、分割繼承契約書、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台南縣議會第七屆第二十次臨時大會議員簽到簿(均影本)各一件、承諾書影本五件、勞工保險卡及股票(均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八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權明細表」內附聲明書上關於「甲○○○」姓名欄內之指印與「指紋登記卡」上甲○○○之指印是否相同?承諾書與聲明書之簽名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所簽?及訊問證人張李秋菊、陳正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謂「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其將所購買之農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依上揭決定、判決‧‧‧仍為有效‧‧‧」,但揆諸前開案例主要在闡明以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若無自耕能力時,契約是否無效,上開見解縱認為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但若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契約仍為有效,亦僅可認定可存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謂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即為信託關係,上訴人之援引顯失當。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本件農地乃上訴人承買而指定登記被上訴人,更難逕謂有前開案例之適用。
(二)退言之,縱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已無管理該財產之義務,更無代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再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後交付之依據,無非以系○○○鄉○○段一之二、二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現已終止信託關係云云。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所舉謂由甲○○○捺指印,陳仁惠代簽之聲明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證明係被上訴人甲○○○或陳仁惠所親為,自難認定該私文書之真正。另其於原審又舉證人黃賴玉雀、張明仁、蔡耀煌、陳冠宇為證,然彼等並未能證明聲明書上之指印、簽名為陳仁惠或甲○○○所親簽,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卻於訴訟繫屬經年後始舉張李秋菊、陳正生為證,謂彼等當場見聞,已殊可疑。況張李秋菊為股東張明仁之妻,張明仁前此已出庭作證,若如張李秋菊所言聲明書內容乃股東在辦公室開會時由張明仁所寫,甲○○○前往捺指印時,其與董事長(應即乙○○)、陳正生均在場,聲明書是 李女 自己拿給甲○○○簽的。如此重要人、事張明仁及乙○○應知悉,何以延宕至第二審才提出?又原證人 賴黃玉雀 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乃證稱「甲○○○蓋章、捺指印模時我有看見,係女的。」,與李女所稱互有矛盾,況如張李秋菊所言,被上訴人甲○○○是專程前去公司辦理聲明書手續,甲○○○未目不識丁,既本人已到場,何不由本人親自簽名,反須由其夫陳仁惠代簽?均悖常理,顯不足採信。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當初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乃因公司購買農地使用,但卻無自耕能力之故,惟證人張明仁、蔡耀煌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庭訊係證稱「‧‧‧土地是我父親乙○○的,過戶我名下,當時是公司買的土地‧‧‧」「因是股東才會登記,本來是我父親名下,後來過戶我們名下‧‧‧」「問:為何土地登記在你父親名下?答:磚廠是他們建造的‧‧‧」與上訴人主張有間,況經鈞院函查水上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中寮一之二及二地號自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地目即為「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承受人尚無資格之限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況存在。另鈞院函查水上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中寮段重寮小段五九、六0、六0之一地號有未登記建物存在,餘者不詳。該三筆土地雖列冊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明細表中,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難以任意比附援引,況依簿載執行法院為嘉義地院,查封地上物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間,債務人為「乙○○」個人(參見附卷測量成果圖),顯見建物為乙○○個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信託土地交由公司使用之情。又上訴人雖提出地價稅單,及執有系爭土地之權狀為證,然上開物件頂多能證明上訴人或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代繳之原因或執有所有權狀之原因,或為無因管理,或為抵押質借,莫衷一是,實不能遽以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五)更有進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意旨,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而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確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公司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土地由公司繳納地價稅並使用,權狀亦由公司保管,則依上開意旨,並無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非有效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綜右所述,依原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徵收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權益應受保護,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為真正之權利人,則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案卷,並向台南縣議會調取被上訴之先夫陳仁惠任職期間所留存之簽名文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製磚業,為購置大批土地用以供應土方,而將所購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二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核發之土地補償費(含奬勵金)為一、00二、五四0元(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一、00二、四五四元-參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領取並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怠於領取,因經嘉義縣政府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嘉義地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所購入而登記為其所有,有絕對之效力,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財產明細聲明書中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所代簽,其上之指印亦非被上訴人所按捺,被上訴人自無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奬勵金交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經嘉義縣政府徵收,核發之土地補償費(含奬勵金)為一、00二、五四0元,因未領取,而由嘉義縣政府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地院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
五、二七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0九二二八0號函及其附送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地價補償清冊及嘉義地院提存書(均影本)附原審卷足佐(參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九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案卷可稽,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嘉義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補償費及奬勵金並交付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明細表》(含聲明書)(外放)、《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三六頁)、《承諾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二一一頁)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信託財產」,經嘉義縣政府徵收,而請求被上訴人領取並交付該地價補償費及奬勵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性質上仍不失為「信託財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終止信託關係,伊已無管理之義務,亦無代為領取並交付之義務云云,固非可取;惟系爭二筆土地係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自訴外人 張塗龍 等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七八九三號函送之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登記簿新、舊謄本及登記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八一-九五頁),依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信託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原本外放‧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雖簽署有「甲○○○」之姓名,並捺有指印,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雖舉證人黃賴玉雀證稱:「‧‧‧蓋章時很多人在場均有蓋章,係公司之股東,我認識兩位姓陳的股東,一位姓蔡,一位姓詹及我本人。‧‧‧甲○○○蓋章、指模時我有看見,係女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0反面-一七一頁),惟與系爭《聲明書》上僅有「甲○○○」之署名及指印,並無蓋章之情形,已有不符;又與同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耀煌(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稱:「事情都是我父親去處理,是我父親帶我去簽的,不是大家一起去,裡面的我只認識張明仁,其餘不認識,我去簽時沒遇到張明仁,也沒遇到其他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及證人張明仁所稱:「‧‧‧簽名是各自去簽,不是一起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不符,則證人黃賴玉雀證稱看見被上訴人甲○○○蓋章按指印云云,已難遽予採信;再者,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張李秋菊證稱:「‧‧‧甲○○○部分是由他先生陳仁惠代簽,由甲○○○自己按指印。」、「‧‧‧當時甲○○○按指印時,有董事長及陳正生外務在場,聲明書是我拿給甲○○○按(指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舉證人陳正生證稱:「‧‧‧但我有一次看到甲○○○的先生載她來公司,‧‧‧她先生載她來簽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證人陳正生既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簽立何種文件,已難佐證證人張李秋菊所證甲○○○有在系爭《聲明書》按指印之情事,而證人張李秋菊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為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又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二一二頁)可證,與上訴人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述顯難期持平無偏,又與證人黃賴玉雀證述當時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節不一致,則其證述由被上訴人之夫陳仁惠代簽系爭《聲明書》,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按指印云云,是否實情,已有可疑;何況,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目不識丁,並非不能親自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關於系爭土地權屬之重大事項,何以未要求已到場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竟任由其夫陳仁惠代簽?亦非情理之常;足見證人張李秋菊所為上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何況,系爭《聲明書》之指印,原審法院先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甲○○○』名下指紋,因印泥淤積,可供比對之紋線特徵點過少,無法鑑定。」,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0八00二九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嗣又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覆稱:「因聲明書上甲○○○所捺指紋面積過小,且與指紋卡所捺印部位不同,故無法鑑定。」,亦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執正字第四六三二號函足按(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末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聲明書上署名甲○○○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刑紋字第一0三0三九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署名「甲○○○」旁之指印確係被上訴人所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上「甲○○○」之署名為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所簽,並舉證人張李秋菊為證,惟證人張李秋菊所為上開證述,既難遽予採信,而經原審法院向台南縣議會調取陳仁惠任職該議會議員期間之簽名文件(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至第十次大會議員簽到簿),連同系爭《聲明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送鑑土地所有權明細表四冊,其上待鑑字跡僅簡寫之『陳』字,筆劃過簡,另供參鑑資料上陳仁惠之『陳』字,簽寫式樣變化不一,難以歸納其書寫習慣特徵,致無法進行鑑定。」,有該局第六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處發技㈡字第八八0三二00六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而本院另向台南縣議會調取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任職該議會議員期間之簽名文件(第七屆第二十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初步比對其中之「陳」字,亦發現台南縣議會第七屆第二十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中「陳仁惠」之簽名,前後並非一致,致無從歸納其一致之簽名特徵,因而難以與系爭《聲明書》上所簽「陳」 盧寸金 之署名比對是否同一,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比對鑑定,亦經該局認:「本案送鑑議員簽到簿中陳仁惠簽名與所有權明細表內甲○○○之『陳』字筆跡是否相同乙案,因二者僅有『陳』字可資比對,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一0九八三0號函在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顯不足以認系爭《聲明書》上關於「甲○○○」之署名確係其先夫陳仁惠所代簽;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一頁),其中「陳仁惠」之署名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已質疑「陳仁惠」之署名為其先夫陳仁惠所親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據中關於「陳仁惠」之署名確為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所親簽,自無從憑以與系爭《聲明書》比對,即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證明,自無再將上開借據之筆跡併送鑑定之必要。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二二三頁),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縱得推認系爭《聲明書》上關於「甲○○○」之署名為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所親簽,惟上訴人亦未能舉出被上訴人之先夫陳仁惠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實證,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應受該《聲明書》之拘束。是以縱該《聲明書》之其餘公司股東並不爭執該《聲明書》之真正,要難以上訴人公司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援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同受該《聲明書》之拘束。至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亦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蓋章,自亦難遽認該《承諾書》為被上訴人所書立。
(二)況依前揭《承諾書》所載:「土地標示○○○鄉○○段重寮小段壹陸叁(地)號,0‧貳陸壹貳公頃、同所壹陸肆(地)號0‧貳陸壹貳公頃,右所有權全部,右列記載土地,右列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甲○○○所有,但其實為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產權確實無訛‧‧‧」等語,與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之二、二地號之土地不同,已難據為本件主張之憑據;而系爭《聲明書》固載:「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卅分股東會議結論第⑤項辦理:一、土地座(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所有權人,以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明細表所載總面積合計為八‧壹八0叁公頃。‧‧‧五、甲○○○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為壹‧叁六玖貳公頃。‧‧‧以上土地所有權確實為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訛,特此聲明。」等語,惟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聲明書》並無明確記載《南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明細表》所載之土地,係上訴人公司「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原因繁多,非僅「信託」一端,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上訴人應為如何積極地依何信託約定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以達何種特定之經濟或社會目的,亦未據上訴人舉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則其空言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原告(即上訴人)經營製磚業,為取得製磚原料,乃購置大批土地用以供應土方。由於原告無自耕能力,因而將所有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則依其主張之內容觀之,並無賦與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特定目的之信託契約內容,僅係消極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已難認為有信託之實質關係;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道」,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而該二筆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記載地類為第三類用地,地目為道,依現行法令規定,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承受人尚無資格之限制等情,為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七八九三號函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亦無上訴人主張因本身無自耕能力,而將所有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股東名下之情事,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信;則證人陳仁烈雖證稱: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而證人張明仁亦證稱:財產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即是公司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名下乙節為真實,即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已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以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乙節,雖未能舉出真切之原因,然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而免除,而持有保管他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之原因多端,即難憑此資以佐證證明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即有「信託」之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提出之其餘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要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無法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本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積極地管理或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以達何種特定之經濟或社會目的之信託契約內容,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可信;是其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嘉義地院領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提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及獎勵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並交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要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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