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入勒戒所就努力戒除安非他命,也因戒除成功始能停止戒治,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會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應係抗告人於二月中旬時,因感冒自行購買感冒藥服用,感冒藥內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抗告人願提供該感冒藥送驗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案件,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其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抗告人尿液經二道手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五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抗告人尿液經此精密之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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