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第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岳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
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6年3月21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某時,在前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某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0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前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某時,在前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某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岳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岳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844號卷,下稱1844號毒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見1844號毒偵卷第2至
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岳陽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岳陽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載2度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擄人勒贖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須扶養分別就讀國一、高一及高二之3名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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